欧博官网下载关于印发《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国际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栏目:新闻资讯 发布时间:2023-12-31

  为促进舟山国际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供应行业发展,规范经营行为,落实行业监管职责,现将《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国际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促进舟山国际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供应行业发展,规范经营行为,落实行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舟政发〔2017〕32号)、《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油供应业务操作规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舟山行政区域内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的国际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供应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在国际航线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本办法所指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是指注册地在舟山市行政区域内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用燃料油供应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指船用燃料油,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未办理纳税手续是指未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指跨港直供是指供油企业将船用燃料油跨港直接供应到国际航行船舶的业务。

  第四条市局负责建立健全船用燃料油供应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体系,负责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备案,建立备案情况档案,负责供油“白名单”船舶的审核和公布,负责联络和协调跨港船用燃料油供应等工作,负责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信用记录管理和公示,负责指导各港航分局具体实施船用燃料油供应的行业监督管理。

  各港航分局负责督促注册辖区的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规定,负责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具体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负责对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事船用燃料油供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取得国家部委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舟山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同意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至少具备1艘符合相关技术和防污染双壳结构要求的供应船舶,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

  (三)在舟山区域内拥有或租赁纳入港航或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监管、满足海关监管要求、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并具备船舶接卸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油库;

  (四)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有与船用燃料油供应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应急预案;

  (六)至少配备一名具备对外沟通交流能力的工作人员,并经供油相关业务培训,掌握供油服务操作流程,熟知商务条款、业务规范和船用燃油指标;

  (八)从事跨港直供船用燃料油的,还应满足《关于做好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燃料油跨港区供应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港航〔2017〕119号)所明确的要求。

  (二)配备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应与自有或光租船舶数量相适应,具体数量要求参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关于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按照“舟山籍为主、适装适航”的原则,建立船用燃料油供应船舶“白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半年更新一次。如确有临时增加需求,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向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欧博官网下载,经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在征求舟山海事局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认可,经审查通过后纳入“白名单”。

  第八条纳入船用燃料油供应船舶“白名单”(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自有或光租船舶除外)需满足以下条件:

  3.原则上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且船龄不超过1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本项限制条件的,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对船舶载重吨位和船龄可适当放宽;

  5.持有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运作的有效《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且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不能委托他人管理;

  7.近2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责任事故,且无3次及以上违法违规记录或其他失信行为。

  1.所属水路运输企业依法取得有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范围包括成品油船运输;

  2.持有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要求的有效《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第九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督促自有或租赁供油船舶根据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在供油船舶配备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确保能正常、正确使用。

  第十条供油作业开始前,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代表应当会同受油方代表按《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中的内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并签字。

  第十一条供油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格执行本单位相关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从业经历的操作人员作为作业负责人,并在其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开展供油作业。

  租用“白名单”船舶开展供油作业的,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作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必须与船舶及其经营人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在协议中分解船用燃料油供应过程中各自的安全生产与防污染责任。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派员或指定一名船方代表负责供油作业过程的现场安全监管。

  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建立健全租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和供油作业操作规程,加强对租用船舶供油作业的监督,每月指派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对其供油作业进行安全抽查。

  第十二条供油作业期间,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及供油船舶操作人员应加强值守,禁止除受油船以外的船舶搭靠,公务执法船艇除外。

  第十三条从事外锚地供油作业的船舶,原则上单船载重吨位不得小于1000吨。

  第十四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油作业档案,详细记录受油船舶、供油数量、作业地点、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建立电子档案以备查。

  第十五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在自有或租赁供油船舶安装符合要求的质量流量计系统,并定期开展维护,确保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在自有或租赁供油船舶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实时监控供油作业情况。

  第十七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自有或租赁供油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定供油船舶隐患排查制度,每月对供油船舶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供油船舶及相关人员通报。

  第十八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教育培训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如实记录,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公布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做好自有或租赁供油船舶动态管理。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按照相关要求掌握船舶航行及避风动态。

  第二十条供油作业发生险情或事故时,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减少事故危害,控制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所在地港航分局应当依法对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的备案情况、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相关要求对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实施信用信息采集,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市局。

  第二十二条市局港口管理处牵头建立港口企业信用管理实施指南,会同相关处室和各港航分局共同推进信用管理,并根据《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安全管理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舟发改社会〔2018〕7号)等规定,对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实施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可取消供油船舶的“白名单”资格,并以适当方式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责任事故或1年内发生违法违规等失信行为达到3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各港航分局应当每季度将辖区水路运输企业资质预警情况上报市局航运管理处,市局航运管理处汇总审核后每季度通报市局港口管理处。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水路运输企业,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取消其所属“白名单”供油船舶的船用燃料油供应服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市局公布取消“白名单”资格船舶名单后,各港航分局应督促船用燃料油供应企业主动向海事部门提交取消备案申明并书面告知所属分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港口管理处负责解释,并根据遇国家相关法律、法律、规章和有关文件的修订,及时进行调整。